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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禁猎工具给他人非法狩猎如何处理

xgwupeng 真愚知贤 2023-11-10

  

2018年12月1日至30日,李某在自家屋后山上架设电网狩猎,共猎获草麂、野兔等“三有”野生52只,价值36000元。经查,该电网系李某从张某店铺购得,张某店铺广告牌中写有“捕兽工具”字样。如何处理张某出售电网行为?以非法狩猎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帮助犯论处。

一、张某行为属于对非特定正犯(主犯)的帮助行为

出售工具给他人犯罪,属于针对非特定的正犯(主犯)实施帮助行为。这里的正犯概念是针对德、日刑法学理论而言的,主犯概念是针对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而言的。

所谓对非特定正犯(主犯)实施帮助行为,是从事前帮助的角度来说的;当正犯(主犯)着手实行犯罪时,行为人就是对特定的人实施帮助行为。当然,行为人出售工具时并不一定知道正犯(主犯)的人数与姓名等情况,但是,这些情况并不是帮助犯的故意认识内容,不影响帮助犯成立。在事前帮助的情形下,即使行为人不能确定自己的帮助行为会对哪些正犯(主犯)结果起作用,但只要事后查明帮助行为促进了正犯(主犯)结果,并且对该结果具有故意,就应认定为帮助犯。

但是,上述对非特定正犯(主犯)的帮助行为,仅限于行为人所提供的设备、方法等只能或者通常用于犯罪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提供的设备、方法等具有正当用途,但正犯(主犯)利用该设备、方法实施犯罪的,事先提供该设备、方法的人,不成立帮助犯。①

就本案而言,张某出售的电网是否“只能或者通常”用于犯罪呢?答案是肯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以上明确规定电网属于禁猎工具,而且禁止交易。那么在狩猎之外,电网是否还有合法用途并可以该用途出售呢?也许有并可以,譬如科学试验等。但是,其通常情形是怎样的呢?这从张某店铺的广告牌中写有“捕兽工具”,就可以看出其出售该工具的目的何在,至少在主观上是放任的。如果需要进一步补强该证据,可以从此电网是否具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书、李某购买电网时与张某的交流情况等方面来进行确认。这种明知他人用于非法狩猎并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而执意出售电网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帮助犯。

二、张某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我国传统理论中帮助犯刑法因果关系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只有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将因果关系归责于帮助行为,行为人也才能构成帮助犯。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目前,存在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必然性因果关系还是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争论。必然性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发生的必然性才是刑法因果关系。双层次因果关系(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既有主要的,作为基本形式存在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次要的,作为补充形式存在的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的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在确定刑事责任时,一般认为,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而偶然因果关系不能。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偶然因果关系,在主体能够预见即主观方面存在罪过时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反之则不能。

本案中,张某出售电网,李某购买电网后安装狩猎,于是产生了非法狩猎或是危害公共安全结果,从张某行为,到李某行为,到危害结果,这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是必然的,可以认为张某行为合法则地引起了李某犯罪结果,因此,张某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德、日刑法学理论中帮助犯的因果性

德、日刑法学理论,对帮助犯的因果性存在四种主要学说:一是抽象的危险说,二是具体的危险说,三是正犯行为说,四是正犯结果说。相对来说,正犯的结果说标准最为严格。该说认为,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时,才能使帮助犯承担既遂的责任。即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或者心理的因果性时,帮助犯才对正犯结果负责。

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的物理因果性主要表现为六种情形:一是没有帮助行为,就不可能发生此时、此种形态的正犯结果;二是帮助行为使正犯结果发生更容易;三是帮助行为使正犯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更大或更加紧迫;四是帮助行为使正犯结果发生提前;五是帮助行为使正犯结果范围扩大;六是帮助行为使正犯结果程度加重。

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的心理因果性主要表现为:强化正犯造成危害结果的决意,或者是使正犯更加专注、安心地实施法益侵害行为,以此造成或促进了法益侵害结果。

本案中,如果没有张某出售电网的行为,就没有李某利用该电网实施犯罪的结果,即张某出售电网的行为与李某的犯罪结果之间显然具有物理因果性。因此,张某应对李某的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张某构成帮助犯的两种刑法理论方法

(一)我国传统理论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共同犯罪人以作用为标准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分工为标准可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在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中,除教唆犯外,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都不是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

在本案中,李某构成非法狩猎罪是确定的;根据电网设置的周围环境以及李某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大量公私财产安全是否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等来判断,李某还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是实行犯,主犯。张某为李某犯罪提供了犯罪工具,成立帮助犯,为从犯。

(二)德、日刑法学理论方法

德、日刑法学理论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其中,根据正犯者人数、意思联络的有无,可以将正犯分为单独正犯、同时正犯(同时犯)与共同正犯。另外,一般根据行为人是否以自己的身体动静实现构成要件,将正犯分为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在本案中,李某实施了非法狩猎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是正犯。张某为李某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犯。

实践中,侦查机关办理事中、当场、特定正犯(主犯)的帮助犯案件一般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办理事前、非当场和非特定正犯(主犯)的帮助犯案件时往往会犹豫不决。万变不离其宗,无论归责方法和标准如何,不法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是认定刑事责任归属的不二法则。长缨在手,定能缚住苍龙!

 

参考文献:

①《刑法学》(第五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P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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